• 索 引 号: FJ00110-0300-2025-00012
  • 备注/文号: 闽民管〔2025〕28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民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18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指南》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时间:2025-03-18 17:01

各市、县(区)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部署,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我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规范化建设,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孵化绩效,实现孵化基地高质量发展,现将《福建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指南》予以下发,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5年318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指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创新推进福建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下统称为“基地”)建设,进一步优化结构、健全制度、提升质量,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为基地设施建设、能力建设、业务活动开展、防范化解风险、评价和改进自身建设提供基本规范。适用于福建省内各类型社会组织孵化基地的运行和管理,包括省、市、县(市、区)和部分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以及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各类创新园、孵化器和众创空间等区域性平台。

第三条  基地应将党建作为社会组织孵化的政治引领和政治保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挥社会组织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  由政府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审核准入、验收评价,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促进社会组织孵化中的牵头作用,支持引导基地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地运营机构(以下统称为“运营机构”)团队建设,提升孵化专业水平。

第五条  基地应按照不同层级、类型和业务领域分类培育各类社会组织。

第六条  基地应有针对性地对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和成熟程度的社会组织实施梯级培育。

第七条  基地应在当地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积极与党建工作机构、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性组织合作开展孵化工作,实现社联动、部门参与、社会协同。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基地宜具备下述基础条件:

(一)基地选择位置适中、交通便利且方便社会组织办事的区域作为办公地点

(二)基地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孵化社会组织使用场地面积应占基地总面积70%以上

(三)基地提供办公场所、必要的会议室、业务培训场地等功能区以及水、电、网络、物业管理等生活配套和后勤综合服务

(四)基地满足在社会组织办公、提供孵化服务等过程中的安全性要求;

(五)基地由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九条  基地宜满足下述关于建筑面积的要求:

(一)省级基地建筑面积一级标准1000m2以上,二级标准800m2以上,三级标准600m2以上

(二)市级基地建筑面积一级标准800m2以上,二级标准600m2以上,三级标准400m2以上

(三)市辖县(市、区)基地建筑面积一级标准600m2以上,二级标准450m2以上,三级标准300m2以上

(四)乡镇街道基地建筑面积一级标准300m2以上,二级标准200m2以上,三级标准100m2以上

(五)村社区基地建筑面积一级标准150m2以上,二级标准100m2以上,三级标准70m2以上。

第十条  基地宜满足下述关于建筑设施的要求:

(一)各级基地主体建筑在正面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基地名称标识。基地名称应为“×××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孵化园/创业园/双创基地/孵化中心/孵化站等

(二)根据基地的功能分区,基地建筑布局可划分为若干功能区,并有相应的显著标识

(三)基地设置数量适宜的男、女卫生间

(四)为方便接待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有条件的基地在靠近出入口的位置设置无障碍通道

(五)基地的主体建筑中宜设置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培训室等非营利性配套公共服务场地,为入驻社会组织提供业务培训、务洽谈活动举办等服务

(六)有条件的基地建有专用电子安防系统。

第十一条  基地宜满足下述关于水电设施的要求:

(一)基地室内照明要亮度适宜,符合节能环保的要求,且配备应急照明系统

(二)有条件的基地宜建立专业的水、电、电梯等设备运转、维护、维修队伍和安全制度

(三)基地内各类电器使用应遵循绿色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基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设置消防设施与消防安全标志,安装防火、灭火系统,设置紧急逃生通道等。

第三章  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基地应加强党的建设,通过开展业务活动、提升服务能力、加强制度建设、过程管理和评价改进等方式,持续完善内部治理,提高战略规划、基地管理、基地服务、社会互动等自身能力。

第十四条  基地能力建设宜参照附录A的相关内容。

第四章  业务活动开展

第十五条  基地宜根据自身工作定位,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为有发展潜力的社会组织提供孵化服务;对入驻社会组织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引导,协助其有效策划、组织、实施活动,确保达到培育社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的目标,并依据内外部反馈的结果予以持续改进。

第十六条  基地应健全组织架构,组建专职运营服务团队,宜配备基地管理人员、基地运营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基础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专职工作人员应优先使用具有社会工作专业资质的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基地可根据自身需求配备兼职人员,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社会诚信和专业技能,熟悉基地各部门职能

(二)具备一定行业背景、相关行业资源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探索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的方式,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组织孵化。

第十九条  基地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基地实行“申报-入驻-孵化-出壳-跟踪”的工作模式,确保基地的各项职能有效发挥孵化、培育、扶持社会组织的工作形成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基地的建设管理主要采取“政府委托、专业管理、公众监督、社会组织受益”的运作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基地可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运营机构进行管理,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制定基地运营管理中长期规划、编制资金预算,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运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基地为入驻社会组织提供基础场地服务和专业服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办公及活动场地、能力提升培训、信息资讯服务、专业能力指导、社会资源链接、日常业务咨询等。基地提供的专业服务应尽可能辐射至本辖区内的社会组织,促进辖区内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基地应做好孵化活动开展过程中的档案资料管理,如活动开展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基地应围绕社会治理、社会事务、社会服务及公益慈善等领域,形成一批有行业影响力、有发展潜力、满足社会急需的社会组织。主要包括:

(一)符合政府培育扶持的重点和导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惠及民生需要的处于萌芽期、初创期、发展期的社会组织;

(二)能力较弱、资源缺乏、管理服务经验欠缺,但社会需求度高、发展前景好、服务潜力大的萌芽期社会组织;

(三)有一定代表性、具有典型示范效应或潜在示范效应、具备良好发展前景的初创期社会组织;

(四)有较成熟的项目和清晰的业务模式,处于发展期的社会组织;

(五)有良好社会公信力和示范效应,党建工作基础较好,通过孵化可以树立党组织典型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孵化可参考下述流程:

(一)申请。有意向入驻基地的社会组织,应认真填写《社会组织入驻申请书》(附录B样表所示)及《社会组织入驻审批表》(附录C样表所示),连同下述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1)组织概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类型、业务范围、组织机构等;

2)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人员名单;

3)组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介,社会组织登记证书;

4)党组织及党员情况;

5)机构年报、信用记录查询;

6)其它有关材料。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入驻申请:

1)近三年内曾被登记管理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的;

2)近三年内出现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3)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无独立账户、管理混乱的;

4)未办理税务登记或未按票据管理规定使用票据的;

5)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或存在诚信不良记录的情形;

7)不履行党建工作义务的;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形。

(二)审批。基地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入驻的社会组织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社会组织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批;

(三)公示。由当地民政部门确定入驻的社会组织,并将最终审定结果进行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四)签订入驻协议。对于当地民政部门批复同意入驻的社会组织,由基地向其发出入驻通知书,签订入驻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将相关资料报民政部门备案;

(五)实际入驻。签订入驻协议后,社会组织应于规定期限内完成进驻,并按照协议开展活动。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进驻的,经基地同意后可适当延长。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延长进驻时间的按延长期计算)无法完成进驻的,协议自动失效,取消该社会组织入驻资格,且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入驻的社会组织需遵守如下义务:

1)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协助、配合基地的各项工作;

2)根据所入驻基地的要求,每年开展不少于一定次数的业务活动,并将每次活动的计划、总结及相关影像材料等报送至基地

3)不得利用基地进行营利性经营活动;

4)爱护基地公共设施,损坏公物照价赔偿,注意维持公共卫生和办公场所的整洁,落实用水用电、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5)入驻社会组织发生机构变更、注销等情形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送至基地

6)孵化期(延长孵化期的按延长期计算)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搬出基地。

违反规定入驻的,基地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或终止孵化。

(六)孵化。基地负责为签订协议并实际入驻的社会组织提供基础办公条件和培训、咨询、资源链接等配套服务,以帮助社会组织提高自身发展能力。

(七)出壳。入驻社会组织提出出壳申请或基地提出出壳建议后,经专家评估,明确社会组织已达到持续健康发展的条件后,可启动办理出壳手续;孵化期超过两年的社会组织应主动申请出壳。孵化期满评估无法通过或中途退出的社会组织,其在孵化期间接受专项资助的,应退回相应资金。

(八)跟踪。基地应对成功出壳的社会组织进行为期不少于6个月的业务跟踪,必要时可给予业务指导。基地孵化成功的社会组织,在承接当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时,可给予同等优先考虑。

(九)中途退出。社会组织入驻后,孵化期间主动要求退出,或在孵化期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孵化协议,并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基地:

1)入驻6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2)出勤率远低于正常水平的;

3)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有关部门核实,情节严重的;

4)按规定应当提交年报按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5)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活动的;

6)将政府扶持资金挪作他用的;

7)有转租或进行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8)社会组织单方面终止孵化协议

9)社会组织注销的;

10违反基地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孵化服务可参考下述类别:

(一)党建指导。基地指导入驻社会组织开展党组织建设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成立组织、党的理论学习、开展主题党日活动等

(二)能力提升。基地聘请专业人才及专家,为入驻社会组织提供内部治理、项目开发、服务会员、活动举办、财务管理、等级评估、年报编制、信息技术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促进社会组织通用能力和专用能力提升,提高社会组织整体水平;对相关社会组织工作者进行培训,推动社会组织人才建设和专业服务发展,为社会组织发展及管理创新提供人才储备;

(三)资源整合。基地整合资金、信息、政策、人才等各方面资源,为社会组织牵线搭桥,搭建平台、提供渠道实现各类资源与社会组织发展需求之间、社会组织可提供的服务与公共服务需求之间的有效对接,对各社会组织的公益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引导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公益项目合作

(四)政策咨询。基地宜集中发布、解读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关于社会组织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促进社会组织与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政府与社会组织间的有效对接;

(五)成果展示。基地设立公共信息及成果展示平台(包括网络及现场),提供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政策法规、招投标信息、年报、评估及行业发展动态等相关资讯服务,定期举办具有一定规模的展会,集中展示优秀的公益项目和社会组织

(六)人才实训。基地可面向省内外各大专院校等单位提供实践岗位,安排大学生公益实习、社工和志愿者实践等活动,为相关人才创造学习公益知识、掌握业务技能和提升公共服务管理能力的条件,为社会组织培育、社区改革与发展及社会组织管理创新提供人才储备;

(七)配套服务。通过提供金融、财税、法律等业务培训服务,指导社会组织依法活动、按章办事、诚信自律,并倡导和推动行业自律,塑造社会组织良性发展的核心价值观和公益理念,并以多种方式宣传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基地应遵循党的工作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等单位的工作要求,依法、规、依章程规范开展合作活动。

基地宜与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各界其他组织建立密切合作关系,与不同部门单位开展活动,以满足社会组织发展需求。合作关系建立前,基地应当对合作方的资质、能力、信用等进行甄别考察,对合作协议内容认真审核,对合作项目全程监督。

有条件的基地宜根据自身影响力积极参与国际合作项目和国际交流活动,促进本领域的知识共享,推动共同进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地应于每季度末按要求对当季度运营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至当地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前或每年度按要求对当年运营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报告报送至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基地不定期开展督导和检查,建立机制,畅通电话、网络、邮件等投诉渠道。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基地的年度绩效考核,如有委托第三方运营机构运营的,应协调独立机构对基地孵化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和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基地应建立清晰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审批权限、财务监督等;

第三十一条  基地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财务纪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岗位责任制,依法开展各类财务工作;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定期编报相关会计信息资料,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确保“收支有据”。

第三十二条  基地的资金应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扶持社会组织孵化项目的培育经费,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合规、严格监控。基地终止孵化项目的,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同级民政部门监管下,将基地资产移交给下一个承接孵化项目基地管理机构。

基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政策补助资格,拨付补助资助金一并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孵化运营资格及孵化资金资助的;

(二)擅自改变基地的使用性质;

(三)利用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挪用资助资金的;

(五)违反相关孵化资金资助协议规定的;

(六)财务审计或绩效评估结果不合格的;

(七)其他违反基地管理及孵化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第三十  地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评价与改进

    第三十  基地针对工作人员等主体建立内部评价机制,定期邀请工作人员围绕基地党建引领、民主决策、规范管理、接受监督、作用发挥、社会影响、领导班子建设、财务公开、职业发展等内容开展评价,了解其对组织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  基地应建立全面有效的服务评价制度,接受民政部门、社会组织、公众等多方面的服务满意度测评。针对反馈的评价结果,应及时调整、优化服务内容,对服务进行持续性改进。

第三十  基地宜重点关注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变化,根据社会舆情,结合内、外部评价结果,总结现有工作效果与预期的差距,充分识别改进和创新机会,在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找出改进方向,策划、实施工作改进和创新,总结提炼创新成果,不断提升专业服务能力、组织管理和绩效水平。

第三十  基地持续提升内部治理能力,实现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科学设置和有效运作,规范开展换届工作,加强对负责人、资金、业务活动的管理,推动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内部治理格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  基地如有委托第三方运营机构运营的,第三方运营机构须遵守上述条款规定。

第三十  本指南仅对福建省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行为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不具强制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对社会组织孵化基地建设行为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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