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0-0600-2022-00100
  • 备注/文号: 闽民规〔2022〕7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民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22-07-09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时间:2022-07-09 18:40

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福建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2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更好地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内地居民在福建省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六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建立收养评估工作指导组,指导组由民政业务部门负责人、业务骨干和相关的专家等3至5人组成,负责对辖区内收养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简称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三章 评估形式及要求

 

  第十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收养申请书。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查收养申请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要求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告知将对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进行评估,并告知评估内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等信息。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并将有关申请材料全部退还。

  第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民政部门或评估机构提交《收养评估通知书》中所列材料。

  收养申请人提供查验的材料齐全的,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3)。

  收养申请人逾期未准备好查验的材料或者不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和《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评估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场办理收养评估手续。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且夫妻双方应当配合评估人员通过视频网络途径联络无法到场一方,确认其收养意愿。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全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收养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4)。3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求,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和实地走访等形式进行综合评估。

  (一)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二)查阅资料。查阅收养申请人按照《收养评估通知书》提交的材料。根据收养评估申请人的授权,核查收养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婚姻状况、受教育状况、有无违法犯罪记录、住房、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个人征信等情况。

  (三)实地走访。实地查看收养申请人家庭居住环境,走访部分邻里群众,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填写《走访收养申请人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5)。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以及人际沟通能力。

  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我国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93岁推算,收养申请人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夫妻共同收养的,以年轻一方的年龄计算。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第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有强烈的收养意愿,且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能有足够的认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应当有固定职业和稳定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

  无固定职业的收养申请人应说明经济来源,证明其收入稳定,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婚姻和谐,家庭关系和睦,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应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收养子女的意愿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明确支持。

  第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具有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健康身体,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没有不利于抚育和照顾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因素。

  第二十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应当受过初等以上教育,具备抚育儿童健康成长的基本常识和教育能力,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教育培养、生活照料等抚育计划。

  第二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拥有固定的自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宅面积水平。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与亲属、邻居关系良好,相处融洽,不存在矛盾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中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估资格:

  (一)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行为的;

  (二)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行为的;

  (四)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五)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的;

  (六)有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其他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恶习行为的。

  (七)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

  第二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道德品行和健康状况良好,家庭成员关系和睦,对待收养行为的态度一致。

  第二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为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父母或失独家庭的,在同等评估分值下,应当给予优先。

  第二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为孤儿寄养家庭的,对寄养孤儿的收养,在同等评估分值下,应当给予优先。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评估人员根据《收养家庭评估指标》(附件6),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综合评估材料,由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制作书面的《收养评估报告》,提交民政部门。

  前款《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收养评估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下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第二十九条《收养评估报告》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民政部门或收养评估机构联系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出具《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

  第三十一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进行补充。

  第三十二条 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六章 评估后融合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应通知送养人与评估合格且收养评估得分最高的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委托监护协议》(附件7),将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四条 融合期满后,由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对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回访。出具《融合回访报告》(附件8),提交民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评估机构在融合期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其他不利于被收养人等情形的,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终止收养程序,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评估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评估机构在评估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政部门依法会同相关部门将该信息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三十九条 收养评估小组和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收养评估通知书

        2.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

        3.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

        4.收养评估报告

        5.走访收养申请人情况的谈话记录

        6.收养申请人评估指标

        7.融合期委托监护协议

        8.融合回访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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