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政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福见康养”幸福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等有关规定,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福建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新修订的《福建省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发展专项
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培育我省养老服务机构,规范专项补助的申报、使用、监督,优化床位建设、运营补助等政策,切实提高公共财政补贴投入精准化水平,引导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福见康养”幸福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若干措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补助范围包括由社会力量建设或运营的养老机构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第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坚持养老服务社会化方向,通过政策引导、加强监管和适当的资金扶持,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由养老服务机构通过福建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传相关材料。
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具体负责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的组织申报、实质性审核、日常监督、绩效评价等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按职责负责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的形式性审核和使用监督,并指导开展绩效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市、县(区)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上一年度的补助资金,逾期不再受理。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投入运营、床位使用等情况,以及省级补助资金申请数额,填写《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审批表》(见附件);
(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需要提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和上一年度通过年审的证明材料;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出具的无欠税证明复印件;
(三)《养老服务机构备案回执》复印件;
(四)申请一次性开办补助的,应当提供已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属自建的,应当提供场所属于投资人的房产证或权属证明材料;属租用场地的,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床位运营补贴的,应当提供相关服务合同及每月入住老年人花名册、缴费凭证。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建民营的合作协议;营利性养老机构还应当提供护理型床位达到30%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还应当提供与街道(乡镇)的合作协议;
养老服务机构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先前年度已提交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材料,无需重复提供。
第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抽查、公示等形式做好审核工作,每年4月15日前将审核汇总后的专项补助申请,会同财政部门书面报送设区市民政、财政部门。
第七条 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县(市、区)民政部门加强指导,采取抽查等方式开展督促检查,每年5月15日前会同财政部门向省民政厅、财政厅申请上年度的专项补助。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床位、使用情况,市本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情况等;
(二)审核后的《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审批表》。
第八条 省民政厅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提出资金分配意见,省财政厅审定后,联合省民政厅将补助资金下拨各地,并将分配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补助类型和标准
第九条 专项补助资金分为一次性开办补助资金和床位运营补贴资金。
第十条 一次性开办补助资金,按照用房权属分类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养老机构新建(改扩建)用房所需费用或租赁养老服务用房所需费用。申请补助的养老机构应于备案或因新增床位备案变更之日起两年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一次性开办补助的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养老机构因更名、转接、移交、内部改造等原因,原有床位不属于新增床位。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标准:
(一)通过自建用房(含购买、新建、改扩建并拥有房屋合法自有产权)增加养老床位数的,按核定的新增床位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张床位10000元;
(二)通过租赁用房增加养老床位数的,按核定的新增床位数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张床位5000元,分5年平均拨付。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申请一次性开办补助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需为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
(二)民政部门核定新增床位须达50张及以上,床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
(三)依据《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老年人居室内床位平均可使用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双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
(四)新增床位中护理型床位占比不低于80%;
(五)如属租赁房屋的,租赁期限在5年以上;
(六)同一地址、同一机构已申领过一次性开办补助,因扩建需要申请扩建部分床位开办补助的,扩建后机构整体床位的平均入住率需达到50%以上。同一地址单个养老机构床位超出500张的部分,省级财政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床位运营补贴资金分为护理型养老床位和非护理型养老床位两种(以下简称护理型床位和非护理型床位),主要用于补助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年人生活、照料服务、设施维护等日常运营所需费用。申请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应于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床位运营补贴的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护理型床位运营补贴补助标准:
(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各级财政按失能老年人年平均实际入住护理型床位数,给予每床位每年不低于2400元床位运营补贴;
(二)营利性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达到30%以上的,各级财政按失能老年人年平均实际入住护理型床位数,给予每床位每年不低于2400元床位运营补贴;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各级财政按失能老年人年平均实际入住护理型床位数,给予每床位每年不低于1200元床位运营补贴。
第十五条 非护理型床位运营补贴补助标准:各级政府按老年人年平均实际入住非护理型床位数,给予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每床位每年不低于2000元床位运营补贴。
第十六条 入住床位计算方式:月平均入住床位数=本月每天实际入住床位累计数/本月实际天数;年平均入住床位数=月平均入住床位数总和/12。同时,应注意区分以下特殊情形:
(一)入住老年人如已按月足额缴纳床位费,因请假、就医等暂时离院,该床位纳入运营补贴计算范围;
(二)收住其他未达到60周岁服务对象的床位,不纳入运营补贴计算范围;
(三)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应当设置功能分区,严格区分医疗床位和养老床位;符合护理型养老床位条件的床位,纳入护理型养老床位补贴范围。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申请床位运营补贴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至申请之日机构维持正常经营;
(二)将养老床位和入住老年人信息录入福建省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省级补助建设的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不享受省级一次性开办补助政策。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床位运营补贴政策。
第十九条 一次性开办补助和床位运营补贴由省级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比例:
(一)一次性开办补助。省级财政对转移支付补助分档属于第一、二档的县(市、区),按总额的30%比例给予补助,并一次性下达,其余资金由市、县(区)按地方规定负担;
(二)床位运营补贴。省级财政按总额50%的比例给予补助,其余资金由市、县(区)按地方既有规定负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自觉接受民政、财政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接受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养老服务性质,不得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业务。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要求的,取消其受补助资格,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申请床位运营补贴务必严肃认真,申请补贴花名册须为确有缴费的入住对象,并根据缴费情况严格区分护理型和非护理型,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等行为,一经查实,取消该机构当年床位运营补贴申报资格并追回已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按要求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及时开展对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情况报送上级民政、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护理型养老床位是指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的床位设施,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界定为护理型养老床位:
1.配备护理床,具备移动、防滑、辅助起坐等基础护理功能;或配置普通床并按完全失能老年人1:3,部分失能老年人1:6的比例配备养老护理人员。
2.老年人居室、卫生间、浴室、餐厅、公共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
3.配备协助失能老年人移动、就餐、洗浴、如厕等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
按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设的养老机构,其床位均纳入护理型养老床位范围。
第二十五条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福建省民办养老服务机构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前已审核通过的按照原政策继续享受补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要求进行审核确认。
附件:福建省养老服务机构专项补助资金审批表(表一至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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