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17年11月2日
福建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我省民政系统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各级民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民政机构(以下统称民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和资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政机关职责】各级民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在岗培训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法制机构职责】各级民政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级民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考试报名、执法人员证件档案管理等工作,并对执法人员证件使用、持证上岗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执法人员条件】民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民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民政执法单位的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具备上述条件的民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和专门法律知识培训,参加省法制办统一组织的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福建省行政执法证后,方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民政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不予申领执法证的人员】民政执法单位下列人员不予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二)编外合同工、临时工以及聘用人员;
(三)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其他不宜发给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七条【亮证执法】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民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民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第八条【证件备案】各级民政机关应当建立民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档案,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九条【证件收回】 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人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条【证件遗失毁损】民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或者有明显损坏、受污等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证件换(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接受监督】民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刁难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予以纠正的情形】民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一)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丢失未及时报告的。
第十三条【暂时收回执法证的情形】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其所在单位应当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或粗暴、野蛮执法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六)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七)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四条【附则】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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