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公布福建省民政厅权责事项清单的通知
闽民规〔2023〕3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闽政办201876相关规定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反馈省民政厅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的函》(闽委编办宗函202362文件批复,依法明确省民政权责清单事项123项,其中:行政许可7项、行政处罚22项、行政强制4项、行政给付1项、行政检查6项、行政确认2项、公共服务5项、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76项。依法确定的权责事项中,需要以挂牌机构、直属机构等名义行使职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放管服”改革要求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等情况致权责事项发生变化的,将按程序予以动态调整并做好结果公布、报备工作                                                                                                         

 

附件:福建省民政厅权责清单(2023版)

 

 

 

                           福建省民政厅 

                            2023年4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民政厅权责清单(2023版)

 

事项

编码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表一:行政许可(7项)

1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行政许可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1.《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行政许可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1.《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1.基金会成立登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2.《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

2.基金会变更登记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基金会注销登记

    1.《慈善法》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4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5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省级、市级、县级

6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省级

7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表二:行政处罚(22项)

8

对社会团体违规开展活动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2.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4.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5.对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6.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7.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8.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收、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9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10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11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活动的处罚
(含8个子项)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13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处罚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14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5

对基金会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负责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年报、双随机抽查、审计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查,对于以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且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移送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管理局(对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对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16

对基金会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6个子项)

1.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负责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年报、双随机抽查、审计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查,对于以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且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移送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管理局(对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对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4.对基金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5.对基金会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撤销处罚

6.对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17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含10个子项)

1.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负责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年报、双随机抽查、审计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查,对于以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且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移送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管理局(对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3.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4.对违反关联交易限制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5.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6.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7.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负责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年报、双随机抽查、审计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查,对于以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且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移送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管理局(对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8.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9.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10.对泄露捐赠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等信息的处罚

18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含4个子项)

1.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负责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年报、双随机抽查、审计等渠道发现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查,对于以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且需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时将有关线索、证据移送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管理局(对已达到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处罚。)

省级、市级、县级

2.对欺骗募捐对象捐赠的处罚

3.对向单位摊派的处罚

4.对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的处罚

19

对慈善组织违法开展活动的处罚(含3个子项)

1.对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的处罚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2.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3.对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20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含2个子项)

1.对将信托财产及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市级、县级

2.对未按规定报告及公开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财务状况的处罚

21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违规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行政处罚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市级、县级

22

对养老机构违法经营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含8个子项)

1.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养老服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2.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3.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4.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5.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6.对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7.对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8.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23

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24

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5

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26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27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28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社会事务

省级、市级、县级

29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社会事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表三:行政强制(4项)

30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行政强制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31

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2

封存、收缴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3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表四:行政给付(1项)

34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社会事务处。指导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负责民政领域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全省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行政给付

社会事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表五:行政检查(6项)

35

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检查(含3个子项)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对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对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6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

 

    《慈善法》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事业促进处

37

对慈善组织的年度监督检查

 

    《慈善法》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慈善事业促进处牵头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配合

38

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

 

    《慈善法》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39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检查

养老服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40

对彩票代销者进行监管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2.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慈善事业促进处。拟订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弘扬慈善文化,开展慈善宣传,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拟订福利彩票管理制度,负责福利彩票代销者监督和管理。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

表六:行政确认(2项)

41

慈善组织认定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确认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42

涉外收养登记(含5个子项)

1.孤儿涉外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第一款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儿童福利处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

省级

2.继子女涉外收养登记

3.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涉外收养登记

4.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涉外收养登记

5.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涉外收养登记

表七:公共服务(5项)

43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

1.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初级)登记服务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44号)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服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服务工作。  

公共服务

社会工作处(拟定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

2.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中级)登记服务

44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45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46

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补办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47

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含名称预核准)(含3个子项)

1.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条件: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2.《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99号)
    一、全国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由民政部签发《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
    二、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提交所有捐资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开户申请。
    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民政厅(局)可参照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社会组织开立登记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具体办法。  
    3.《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福银〔2016〕138号)
    一、地方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地方性社会组织因未获批准、终止办理或捐资人变更等原因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销户,以及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鉴变更事宜的,应分别由本级民政部门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关于注销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关于变更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鉴的通知》。民政部门出具的通知内容应参照《通知》规定事项执行。                              

公共服务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2.社会组织变更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3.社会组织注销临时存款账户申请

表八: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76项)

48

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

 

1.《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

第三条 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2.《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8129号)

第四条第三项 提升登记管理信息化水平。各级民政部门要结合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对照登记管理相关档案,配合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进程安排,及时通过信息系统核对,完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执法等工作信息,为加强社会服务机构大数据管理夯实基础。要按照社会组织法人库建设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和更新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信息,做到情况明、数据准。要严格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采集、记录和运用社会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对社会服务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落实活动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管理制度要求。

3.《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7)第六条

第二项 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组织负责人任(兼)职审核,对未按规定报批的领导干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49

社会团体换届备案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

第三条 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省级、市级、县级

50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备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组织管理局(拟定社会组织登记和监督管理办法,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慈善事业促进处(承担慈善组织相关工作)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51

社会组织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含3个子项)

1.社会团体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启用。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政部、公安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
    第四条  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3.基金会印章式样银行账户备案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2

社会团体提前或延期换届批准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函〔2007〕263号)
    第二条: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社会团体应当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

53

拟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管理的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二)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管理所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五)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拟订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依法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进行登记管理和执法监督。指导各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并监督管理所属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

54

指导全省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55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

省级、市级、县级

56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取缔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7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取缔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8

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评估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59

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公示

 

    《慈善法》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慈善事业促进处牵头
社会组织管理局(社会组织执法监督局)配合

省级、市级、县级

60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慈善法》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市级、县级

61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慈善法》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62

慈善组织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

 

    《慈善法》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63

慈善信托备案

 

     《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

省级、市级、县级

64

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1.《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委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65

拟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九)慈善事业促进处。拟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慈善信托、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慈善行业组织,弘扬慈善文化,开展慈善宣传,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拟订福利彩票管理制度,负责福利彩票代销者监督和管理。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慈善事业促进处

省级

66

承担全省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四)养老服务处。负责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全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省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养老服务处

省级

67

拟订全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六条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7年福建省十二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四)养老服务处。负责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全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省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68

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四)养老服务处。负责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全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承担全省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难老年人救助工作。

69

负责组织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图的编制,参与出版省行政区域界线图

 

    1.《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政府第136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化服务。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0

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

 

    1.《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政府第136号令)       
    第四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1

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或者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2

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核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十五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二)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3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认定

 

    1.《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政府第136号令)   
    第十五条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争议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边界争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4

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编纂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部门审核。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5

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

 

    1.《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4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

76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等专题图(册)试制样图的审核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等专题图(册)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属于全省性的,其试制样图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应当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

77

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政府驻地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等事项

 

    1.《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4号)
    第三十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78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审核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79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核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0

地名命名、更名的备案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1

标准地址的编制和标志的设置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2

地名公告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3

地名的普查、保护名录的制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4

参与省、县际边界纠纷协调工作

 

    1.《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  
    第六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区划地名处

省级、市级、县级

85

勘界、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并提供利用服务

 

     1.《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八)区划地名处。拟订行政区划管理相关政策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名管理办法。指导和审核省内各级行政区域需报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的行政区划设立、命名、变更和政府驻地迁移等事项。组织指导全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负责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福建省救助总站

省级、市级、县级

86

拟订并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政策和标准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六)社会救助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政策和标准。承办相关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牵头协调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政策措施。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救助处

省级、市级、县级

87

承办相关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六)社会救助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政策和标准。承办相关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牵头协调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政策措施。

88

牵头协调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依法依规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二)落实部门责任。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统筹职责,负责基本生活救助……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六)社会救助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政策和标准。承办相关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牵头协调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政策措施。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救助处

省级、市级、县级

89

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政策措施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三条 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21年4月22日起施行)
    三、保障措施
      (二)落实部门责任。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牵头统筹职责,负责基本生活救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相关专项社会救助;财政部门根据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做好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保障。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六)社会救助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政策和标准。承办相关救助资金分配和监管工作。牵头协调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参与拟订医疗、住房、教育、司法等专项救助政策措施。

90

起草拟定和推动落实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方面的法规、政策等文件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1

指导全省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工作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12月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五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八、大力加强对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领导
    (二十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党委组织部门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搞好协调服务。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92

负责省城乡社区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2.《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福建省社区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闽委〔2002〕59号)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依托在省民政厅。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3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监督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0年12月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五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4

指导全省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工作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
   (二十五)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党委组织部门在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中要发挥抓总引领作用,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指导作用,搞好协调服务。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5

指导培训城乡社区工作者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6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培训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向村民公布。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第三项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7

承担国家和省社区服务体系建设中属于民政业务范畴的相关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七)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治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城乡基层政权建设的建议,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基层政权建设和社区治理处

省级

98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残疾人福利、康复辅助器具产业等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条 第二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残疾人权益保障法》
    第五条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社会事务处。指导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负责民政领域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全省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事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99

指导开展残疾人两项补贴、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贴、“8491”国防工程建设支前民兵医疗和生活困难补贴等的发放工作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65)国内字224号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丧失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无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作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建连城机场支前民兵矽肺病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闽政办〔1997〕210号),决定对原应召到连城空军基地建设的患矽肺病的支前民兵给予治疗和生活困难补助。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事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100

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

 

    1.《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社会事务处。指导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负责民政领域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全省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事务处

省级、市级、县级

101

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社会事务处。指导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负责民政领域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全省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事务处

省级

102

负责民政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厅直属安置管理站的管理

 

    1.《精神卫生法》
    第八条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社会事务处。指导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拟订殡葬管理政策,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殡葬执法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拟订残疾人权益保护政策,负责民政领域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落实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保障工作。指导协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全省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事务处

省级

103

指导全省儿童收养登记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儿童福利处。指导全省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救助保护、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救助保障制度。指导协调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儿童福利处

省级

104

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保障制度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 ﹚
    六、强化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53号 ﹚
    四、健全工作机制。(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民政厅等部门加强对市、县级开展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的通过通报、约谈负责人等方式予以督促并责令改正。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儿童福利处。指导全省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救助保护、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救助保障制度。指导协调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儿童福利处

省级

105

指导全省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救助保护、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救助保障制度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四、健全工作机制,促进孤儿福利事业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
    2.《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 ﹚
    六、强化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福建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办法》
    第六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儿童福利处

省级

106

牵头组织拟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政策和标准;检查、督促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各地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基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部门承担。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函》(闽政办函〔2021〕32号)
    福建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3.《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民政厅相关职责的通知》(阅件〔2021〕162号)
    一、将原由省教育厅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职责调整由你厅承担,具体工作由你厅儿童福利处负责。二、调整后,你厅儿童福利处增加以下职责:牵头组织拟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政策和标准;检查、督促未成年人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各地依法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儿童福利处

省级

107

指导全省孤弃儿童保障工作,指导协调儿童福利机构管理,负责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

 

    《民政部关于建立“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长效机制的通知》(民函〔2007〕330号)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民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强化措施,通过“明天计划”长效运行,不仅治愈孤残儿童身体疾患,而且要努力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一)儿童福利处。指导全省儿童福利、孤弃儿童保障、儿童救助保护、儿童收养登记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体系和困境儿童救助保障制度。指导协调儿童福利机构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管理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儿童福利处

省级

108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老区工作的政策法规,拟订促进老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和专项规划

 

    1.《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2020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解决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三)老区工作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老区工作的政策法规,拟订促进老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和专项规划。组织协调老区扶建工作。按规定承担老区扶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承担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偶的优待管理工作。协调革命遗址维护工作。负责老区发展情况的数据统计。承担省老区扶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联系省老区建设促进会。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老区工作办公室

省级

109

负责老区调研和宣传教育,协调革命遗址维护工作,承担省革命老区扶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联系省老区建设促进会

 

    1.《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2020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革命老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三)老区工作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老区工作的政策法规,拟订促进老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和专项规划。组织协调老区扶建工作。按规定承担老区扶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承担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偶的优待管理工作。协调革命遗址维护工作。负责老区发展情况的数据统计。承担省老区扶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联系省老区建设促进会。

110

按规定承担老区扶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1.《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1〕19号)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和下达资金,指导各级乡村振兴、发展改革、民委、农业农村、林草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加强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老区工作办公室

省级

111

组织协调老区扶建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三)老区工作办公室。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老区工作的政策法规,拟订促进老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和专项规划。组织协调老区扶建工作。按规定承担老区扶建专项资金的监管,承担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偶的优待管理工作。协调革命遗址维护工作。负责老区发展情况的数据统计。承担省老区扶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联系省老区建设促进会。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老区工作办公室

省级

112

负责老区发展情况的数据统计

 

113

承担革命“五老”人员及遗偶优待管理工作

 

114

拟订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各领域开展社会工作

 

    1.《中组部等十八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 
  19.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领导,建立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人口计生、信访、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组织部门要做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好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职能。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格局。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各级党委对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领导,建立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人口计生、信访、扶贫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格局。组织部门要做好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民政部门要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切实履行好推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有关职能。
    3.国务院发布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检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社会工作处。拟订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各领域开展社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工作处

省级、市级、县级

115

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1.《中组部等十八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
    15.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队伍联动服务机制。志愿者队伍是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服务的重要补充力量。建立健全面向全社会的志愿服务动员系统,进一步完善志愿服务体系,普及志愿理念,强化志愿意识,弘扬志愿精神,倡导志愿行为,完善激励机制,培育一支参与广、功能强、作用好的宏大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和志愿者相互协作、共同开展服务的机制,通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的引领,规范志愿者招募注册与管理,提升志愿者服务水平,丰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资源,拓展社会工作专业服务范围,增强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效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着力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服务水平。
    3.建立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与志愿者联动服务机制。进一步完善志愿服务体系,普及志愿服务理念,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倡导志愿服务行为,建设一支参与广、功能强、作用好的志愿者队伍。建立健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与志愿者相互协作、共同服务机制,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优势,规范志愿者招募注册,加强志愿者培训管理,提升志愿者服务水平。鼓励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职业水平考试,扩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3.国务院发布的《志愿服务条例》(2017年12月1日施行)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检验推广。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4.《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十二)社会工作处。拟订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各领域开展社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志愿者队伍建设。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社会工作处

省级、市级、县级

116

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二)规划财务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部门资金预决算;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民政统计工作。规划、推动民政重点项目建设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部门资金预决算工作;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民政统计;规划、推动民政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规划财务处

省级

117

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二)规划财务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部门资金预决算工作;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民政统计;规划、推动民政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规划财务处

省级

118

负责民政统计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二)规划财务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部门资金预决算工作;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民政统计;规划、推动民政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规划财务处

省级

119

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五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二)规划财务处。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本部门资金预决算工作;指导、监督中央和省级财政拨付的民政事业资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民政统计;规划、推动民政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规划财务处

省级

120

承担信访工作

 

    1.《信访工作条例》(2022年2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预防和化解政策性、群体性信访问题,加强对下级机关、单位信访工作的指导。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落实;承担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息、信息化、政务公开、新闻宣传、安全保卫和信访等工作。承担行政后勤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办公室

省级

121

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71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综合协调厅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工作,督促重大事项落实;承担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息、信息化、政务公开、新闻宣传、安全保卫和信访等工作。承担行政后勤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办公室

省级

122

起草并组织实施全省民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9年2月12日起施行)
    第三条 省民政厅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政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并组织实施我省民政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并组织实施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民政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三)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处。组织起草民政工作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民政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民政行政执法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承担民政行业标准化工作。承担部门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等工作。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政策法规和

行政审批处

省级

123

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其他行政权力、其他权责)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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