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民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民政业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福建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民政厅
2022年12月21日
(主动公开)
福建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量。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金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4)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不具有管辖权的;
(5)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听取当事人对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进行表述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主动、及时自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民政部门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接受投诉、举报的民政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
(一)严重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三)无正当理由,不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理和处分: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被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福建省民政厅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遵守本办法和《福建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市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及《福建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本办法及《福建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十年。
附件:
一、福建省民政厅社会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福建省民政厅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福建省民政厅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四、福建省民政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五、福建省民政厅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一
社会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社会组织管理
行政处罚权一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无以上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
处罚名称: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者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具有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形的,且上述情形能够在责令整改后立即整改的或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因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五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责令整改后能够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二年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六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违规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规设立2-3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2-3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规设立3个以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3次以上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七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八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向社会团体返还侵占、私分的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并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九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
处罚名称: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书面意见,且无以上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十一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一般处罚:无以上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十二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或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有两次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
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有三次及以上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三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四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者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具有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形的,且上述情形能够在责令整改后立即整改的或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因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五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责令整改后能够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二年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六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处罚基准:
(1)设立1个分支机构,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设立3个及以上分支机构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七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八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向民办非企业单位返还侵占、私分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并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超过一万元,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十九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基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二十
处罚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并出具明确书面意见,且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一
处罚名称: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无以上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二
处罚名称: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处罚基准: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无以上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三
处罚名称: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处罚基准:
(1)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者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的,且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上不超过五万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3)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且非法收益在五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四
处罚名称: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处罚基准:
(1)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一次的,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两次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3)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三次及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五
处罚名称: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处罚基准:
(1)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责令整改后能够立即改正。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活动。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二年以上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或者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六
处罚名称: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处罚基准:
(1)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平均小于2%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七
处罚名称: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处罚基准:
(1)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者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具有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情形的,且上述情形能够在责令整改后立即整改的或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改正。
(2)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拒连续两年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规定要求接受年度检查的,或因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被处以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的,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八
处罚名称: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处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处罚基准:
(1)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
(2)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
(3)连续两年以上拒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行政处罚权二十九
处罚名称: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1)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社会影响轻微,且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
处罚名称: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1)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数额不大,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一
处罚名称: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1)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二
处罚名称: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或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或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或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或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或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基准:
(1)造成的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较小。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连续两年或两次出现该情形的,或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该情形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行政处罚基准:吊销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三
处罚名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处罚基准: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元罚款。
(2)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四
处罚名称: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处罚基准:
(1)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五
处罚名称: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处罚基准:
(1)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不超过二十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六
处罚名称: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处罚基准:
(1)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七
处罚名称: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处罚基准:
(1)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逾期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行政处罚权三十八
处罚名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处罚基准:
(1)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权三十九
处罚名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处罚基准:
(1)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6个月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罚款。
附件二
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权四十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不满4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不满20%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4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20%以上不满60%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6个月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数量60%以上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一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占20%以下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涉及人数数量在20%以上60%以下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涉及人数数量在60%以上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二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造成老年人2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老年人1人及以上死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三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处罚依据:一、《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在20%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占工作人员数量比率在20%以上60%以下,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占工作人员数量的比率超过60%的;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四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2次,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3-4次,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违反有关规定销售保健品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5次以上的,或者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非法集资、诈骗等危害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五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1人人身损害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2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六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人员死亡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或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权四十七
处罚名称: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处罚依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基准:
(1)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轻微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1-2次,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3次以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三
福建省民政厅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也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1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2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
3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4 |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5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处罚 |
6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7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8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9 |
慈善组织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10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11 |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12 |
养老机构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13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14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15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16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17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
18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
附件四
福建省民政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下列违法行为如果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轻行政处罚,按警告给予行政处罚。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1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2 |
社会团体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3 |
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处罚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6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7 |
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处罚 |
8 |
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
9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或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或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或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或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或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10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11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12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1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14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15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16 |
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罚 |
17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18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19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20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21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
22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23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24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
25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
附件五
福建省民政厅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从轻处罚的情形 |
处罚标准 |
1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2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3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4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5 |
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违规设立1个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6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7 |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责令后立即整改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设立1个分支机构,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4 |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下,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三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16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者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
警告 |
17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一次弄虚作假,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 |
18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期一个月以下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改正 |
警告 |
19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
警告 |
20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能够责令立即整改的 |
警告 |
21 |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公布虚假信息,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 |
警告 |
22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社会影响轻微,且能够按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3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数额不大,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4 |
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社会影响轻微,能够按期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5 |
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或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或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或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或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或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造成的社会影响或者危害后果较小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6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元罚款 |
27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募捐财产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8
|
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29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难以退还的,予以收缴),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0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31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处罚 |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2 |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逾期1个月以下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万元以下的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的罚款 |
34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简单破坏,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
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35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没有违法所得,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
36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等),对外销售额(营业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37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有十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且单个墓穴占地面积均不超过标准的2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38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39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40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1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处罚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2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
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3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比率在30%以下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4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处罚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5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罚 |
养老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6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处罚 |
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7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轻微的 |
责令改正,警告 |
48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或者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49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情节轻微的 |
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 |
50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51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处罚 |
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2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处罚 |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3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4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处罚 |
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55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处罚 |
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销售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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