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村集体会计代理的范围包括本省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以及含有村集体经济成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实行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必须依托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成立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负责代理村集体会计业务。
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的代理会计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或《农村财会任用证》,经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业务考核合格后统一任用或聘用,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村集体自愿;
(二)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资金使用权、财务审批权不变;
(三)村集体基本核算单位不变;
(四)因地制宜推行。
第六条 推行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必须遵循以下工作步骤:
(一)依法委托。村集体须将其会计业务依法委托给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事项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将由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字盖章的表决结果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二)清理财务。在账目移接之前,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专门人员对村集体的账务账目进行清查,理清财务账目,做到账账、账证、账表、账实、账款相互符合,查清村集体资产、债权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公布财务账目。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应将清查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四)办理移接。村集体会计和代理会计要按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账目、财务负责人印章、会计印章交接等工作,并由村集体负责人、村务监督小组组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派员负责监交。
(五)村集体移交会计账目后,村不再另设会计,只设报账员一名,负责村集体出纳和报账工作。报账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或《农村财会任用证》,可由原村会计或者出纳担任。
第七条 代理会计的职责:
(一)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违法违纪问题;
(二)列席所代理村集体的有关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兴办公益事业等经济活动的会议,参加所代理村的财务计划编制;
(三)办理所代理村集体的各项会计业务核算工作,真实、准确、及时填写会计账目,编制财务会计及农经报表,保管会计档案;
(四)协助所代理的村集体做好财务公开工作;
(五)承担所代理的村集体筹集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抵制侵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第八条 报账员的职责:
(一)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
(二)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三)保管库存现金、有价证券、收款票据和支票;
(四)办理报账工作;
(五)协助编制农经报表;
(六)做好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七)协助做好村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工作。
第九条 凭证传递和账务核算程序:
(一)村集体发生经济业务取得原始凭证,须有经办人、证明人签字,并经审批人签字审批后,交给报账员办理报销手续;
(二)村报账员于每月民主理财日将发生经济业务的原始凭证交给村务监督小组审核。村务监督小组对符合支出规定的凭证加盖村务监督小组审核专用章,或由村务监督小组长签字盖章;对不符合支出规定的,应由报账员退还经办人员,收回支出的款项,同时调整现金存款日记账。
(三)报账员每月应将经过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的原始凭证进行分类、汇总,报送乡(镇)代理会计,并办理票据交接手续。
(四)代理会计对原始凭证逐张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加盖会计审核专用章;对不符合开支规定的予以退回,收回款项,并由报账员同时调整现金存款日记账。
(五)代理会计根据审核通过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公开表,并将各类报表和数据按月反馈给村集体,由村集体向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表应当查村集体财务收入和支出明细账目编制,不得以总会计科目编制。
(六)账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会计应将财务会计资料装订成册,归档管理。
第十条 村集体使用的收款票据由代理会计负责向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申领,并由报账员专人领用。报账员领用的收款票据用完后,应当报代理会计核销后才能领用新的票据。村集体现金应当由报账员专人保管,其他人不得保管现金。
第十一条 报账员月底结账时应当盘点库存现金,并与现金日记账核对;代理会计应当每月检查一次村集体库存现金,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村集体在开户银行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印章由农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负责保管,现金和银行转账空白支票由报账员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代理会计对固定资产的拍卖、转让、入股的账务处理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无资产评估报告的,不得擅自处理;对村集体项目施工的账务处理,应当以招投标方案、中标报告为依据,严格控制超标支付工程款。
第十四条 代理会计应当根据村集体生产项目的承包合同,对已兑现的承包金、预收的承包金、欠缴的承包金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账务处理,特别对欠缴的承包金要进行应收账务处理,不得遗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代理会计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业务指导,定期开展业务培训、考核和任期资格审验。
第十六条 代理会计对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予以入账处理的,一经发现,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解聘处理;给村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报账员不履行职责,不按时报账的,乡(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或《农村财会任用证》;侵占、挪用村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