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健委、公安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将于7月1日施行。作为2010年3月1日实施至今的《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正,《戒毒治疗管理办法》既对《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所继承,又在制度设计和具体措施上有所创新,体现了我国戒毒治疗工作的经验积累和实践反思,也契合了当前创新社会治理的整体思路。
强化“医疗模式”的戒毒治疗
对吸毒者的定位决定了戒毒制度的特征,以严苛处罚对待吸毒者的戒毒措施,是以古典犯罪学提出的“道德模式”(Moral Model)为指引的,“道德模式”认为吸毒者的自律水准与道德辨别能力低下,对自身控制不足、意志薄弱,缺乏社会共同体所认可的一般道德感,所以才会选择吸毒行为。既然吸毒者对毒品的道德认知还没有达到社会的一般水准,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惩罚,通过惩戒手段来完善其道德自律水平。而与“道德模式”相反,“医疗模式”(Medical Model)将吸毒者定位为病人,采取较宽缓的刑事政策,以矫正、感化、医疗为手段,协助吸毒者戒除毒瘾。“医疗模式”的理论渊源根植于犯罪实证学派的观念,犯罪实证学派认为,吸毒虽然是社会越轨行为,但其原因极为复杂,不能简单地将吸毒行为归咎于吸毒者自身道德感欠缺以及自我约束能力低下,在价值多元的社会当中,吸毒行为应当是道德中立的,因此不应当以严厉的惩戒对待吸毒者。
我国的戒毒立法一直强调戒毒人员的“病人”身份。《戒毒条例》第一条规定将“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作为其立法的目的,但是在执法实践中戒毒措施的执行仍呈现出“重强制、轻医疗”的现象。随着社会治理体系的完善,戒毒措施的理念也应有所更新。我们看到,《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第一条,便将“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作为治疗的核心,把“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健康”作为治疗目的。这一规范体现出在戒毒制度的建构中,“医疗模式”已经奠定了基础地位,同时在具体的规定上,也展现出了顺应这一思路的内容。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印发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将长期以来戒毒工作中公安、司法和卫生部门权责不明的现象进行了规范,将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予以了明确,对医疗机构和戒毒人员的权利保障具有较大的意义。《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取代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即以往卫生行政部门仅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而修订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则要对所有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也就是说,在所有的戒毒措施中,只要涉及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都由卫生行政部门来负责。这一规定将戒毒医疗工作全部划归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也就意味着即便是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处遇措施中,只要是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戒毒业务的,都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而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仅对其负责的场所内的治疗活动展开监督管理。
机构与人员准入条件专业化
在《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戒毒治疗机构设置和人员准入进行了基本的规定,但是囿于当时对于戒毒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认识并不科学和完善,相关规定难免存在疏漏,同时对于设置机构的相对人权利也缺少保障。例如《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但在《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八条中,将审查期限规定为15个工作日,确因15个工作日不能决定的,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日,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者。
在戒毒治疗人员的准入条件上,《戒毒治疗管理办法》体现了“逐渐收紧,愈发专业”的策略。《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医师需要满足“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的条件,也就是说,从事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可以从事戒毒治疗服务。然而,在制定《戒毒治疗管理办法》时,专家认为这一条件并不专业。在数年的立法实践中,由精神卫生专业以外的医师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未能很好满足戒毒治疗的条件和专业要求,这一规定不符合戒毒治疗的一般规律。因此,《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将此项删除,仅保留了精神卫生专业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从事戒毒治疗的资格。在护士的准入资格上,也同时体现了专业化的要求。《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而《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则将其改为“经过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者开设有戒毒治疗科的三级综合医院脱产培训戒毒治疗相关业务3个月以上”,对于护士的资格进行了明确,要求护士必须在一定级别以上的专业医院或者科室培训,才可以从事戒毒治疗工作,这体现了更加专业的准入条件。
力求法律结构和条文优化
除了理念上的强化和规范准入资格,此次《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另一亮点为删除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这两条在《戒毒治疗管理办法》中都予以了删除。原因在于,其所涉及内容在相关上位法等中已作出规定。
禁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研究者在临床试验过程中,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用药所需的费用。”因此,《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事实上并无继续强调的必要,作出重复规定,反而显得叠床架屋,法律条文应以尽可能简洁有效为追求。
(来源:中国禁毒报,作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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