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百科•普法词条 | 合同的保全
来源:“学习强国”学习平台
时间:2022-12-10 20:05
中文名:合同的保全
英文名:Preservation of contracts
类别:民法
概述
合同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应减少而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从而危害其债权的实现,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
一、合同保全的特点
(一)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无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合同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二)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是代位权或撤销权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概念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就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债权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已经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所确定的债权。另外,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及其从权利
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第二,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第三,在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与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代位权的客体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换言之,债权人应当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管辖,也不能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地位不应受到影响,因此,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不过,在债权人依民法典第536条实施保全行为时,无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
2.行使范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也即以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的范围为限。一般情况下,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债权人直接受偿,则以债务人的债权额和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由于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
(四)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直接受偿效力
民法典第537条前半段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秉持先到先得原则,谁先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谁就可以直接接受相对人的履行,先实现债权。
2.非优先受偿效力
民法典第537条后半段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即否定了保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代位权行使的优先受偿效力。此时,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排除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适用,管理人仍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清偿行为。
3.费用负担
民法典第535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当在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实施前已经存在。债权存在前债务人处分的财产,本不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处分财产情形。无偿处分财产不限于法条列举的三种情形。此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也属于撤销对象。
民法典第539条所列举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均属有偿行为。此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也属于撤销权的对象。其中的担保,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与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物权。
3.债务人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若债务人实施的财产行为未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无须债权人撤销权提供救济。“影响”的判断标准为,债务人处分财产后,其剩余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且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自由的干预,打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人民法院对撤销权的行使予以审查,有利于防止撤销权的不当行使,并尽快明确法律关系。撤销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被告为债务人,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行使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范围为限,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减少对交易安全的影响。
3.除斥期间
为保护交易安全、稳定既存法律秩序,应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出限制。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
1.被撤销的行为对债务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不会发生权利直接变动的效果。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其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取得的财产自动复归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取回的财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费用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至第5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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