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J00110-0500-2013-00015
  • 备注/文号: 闽民保〔2013〕24号
  • 发布机构: 福建省民政厅
  • 公文生成日期: 2013-01-21
  • 有效性: 有效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解读》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民政厅 时间:2013-01-21 15:01

各市、县(区)民政局: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我厅结合工作实际,对《办法》的有关重点问题作出解读,请你们参考解读,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

  附件: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民政厅

                                                                                                  2013年1月21日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解读

  什么是农村五保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生活照顾和物资帮助,同时保证未成年的五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一是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二是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三是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四是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五是办理丧葬事宜。此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如是低保对象的,可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如何申请?

  《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村民本人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审批,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指哪些?

  关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界定。

  赡养是指晚辈直系血亲对长辈直系血亲在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以照顾和满足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法定赡养人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抚养是指长辈直系血亲抚育晚辈直系血亲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法定抚育人指未成年人的父母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法定扶养人包括配偶和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兄弟姐妹主要是指成年的兄姐,在失去父母的情况下,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有哪几方面?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是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具体方式。供养形式的核心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谁来养,怎么养?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大类。

  集中供养,是指通过农村敬老院、幸福院(园)、养老院、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

  分散供养,是指对散居在家(即原居住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分散供养。

  农村五保对象如何选择集中或者分散供养?

  五保供养形式选择的原则:自愿选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属地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一般不跨区选择供养。集中供养的一般应在本乡镇或本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一般应在本村的居所或本乡镇的分散供养对象集中居住点。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对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委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委会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如何确定或调整?

  五保供养标准是维持农村五保对象正常生活最基本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我省《实施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这一规定明确了各市、县在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时应参照的系数。同时也明确了三点,一是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以2011年为例: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家庭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541元,按70%计发(6541元*70%)4579元,各设区市、县(市、区)都应按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确定五保供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二是今后每年三月份均需按照这一规定调整并公布当地五保供养标准。三是为鼓励集中供养,各设区市、县(市、区)应适当提高集中供养标准。

  全省五保对象约9万人,因集中供养人数比例还很低(2012年还不到10%),若按20%计算,全省集中供养人数也仅1.8万人。为鼓励集中供养,因此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可适当提高20%-30%,即4579元*130%=5953元。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有哪些来源渠道?

  具体有以下几种来源渠道:

  第一、财政为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据此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应列入县(市、区)级财政预算。目前,农村五保省级财政依照省定农村低保标准全额给予补助,下一步将争取提高省级补助水平。各设区市也要按此规定,结合实际,对所辖的县(市、区)给予补助。

  第二、集体补充。《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从其经营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和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社会捐赠。《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机关或者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如何发放?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五保对象供养经费,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发放到个人储蓄帐户。

  农村五保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如何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集中供养对象通过敬老院、幸福院(园)、养老院、福利中心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供养,政府保障对集中供养设施的投入与维护。《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一般是由当地政府列入“农村危房改造”、“幸福工程”、“灾后重建”等项目予以解决。同时还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此外,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有哪些要求?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就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目前主要是指以乡镇敬老院为主体的农村敬老院、幸福院(园)、养老院、福利中心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此外,在建设规模和设施配置上,《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福利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标准。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闽政办〔2011〕16号文件也要求:到2015年,原则上每个乡(镇)建成1所敬老院,人口少于五千人的乡(镇),可与地理位置临近、交通便利的乡镇共建1所规模较大的中心敬老院。为在“十二五”末完成省政府确定的“一乡一镇一敬老院”的工作目标,省民政厅计划明后两年把尚需建设乡镇敬老院的全部给予安排。

  农村五保互助幸福院(园)可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条的要求建设,但在建设规模和设施配置上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性质?如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的规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主要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2010年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7号)第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011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市县社会福利中心、乡镇敬老院和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建设管理的意见》(闽政办〔2011〕16号),文件要求:“各级政府建设管理、完全提供无偿公益性服务的乡镇敬老院,可定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对于有条件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有一定有偿服务收入的乡镇敬老院(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确定为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管理人员核定为事业编制,护理等岗位不核定事业编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办理事业法人登记。具体登记手续,由各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编办、财政等部门,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如何配备?待遇如何确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根据民政部《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的规定: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岗位主要由院长、护理服务、炊事、医疗、会计、出纳、保管等组成,工作人员与机构供养对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闽政办〔2011〕16号文也明确提出:所需管理和服务人员数量,由同级编制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床位数、服务对象人数、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因此,各地可按照以上规定和需要,合理配备工作人员。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事业编制管理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工资标准,其他聘用人员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合理确定。

  社会组织或个人兴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将享受哪些优惠?

  《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体的鼓励措施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101号)的规定办理。

  《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收养农村五保对象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预算。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资金如何解决?

  《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种经费,主要包括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等。

  此外,鼓励社会爱心企事业单位、公益热心人士通过挂钩帮扶等形式,开展对口捐赠与建设。继续推进“爱心志愿行·情牵敬老院”活动,让更多的爱心企业参与到这项活动中来。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能否承担社会养老服务?

  《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因此,在满足农村五保集中供养需要后,若有剩余床位可对社会开放。

  农村五保对象医疗问题如何解决?

  《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由当地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当地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农村五保对象是医疗救助的重点对象,各地可根据医疗救助办法,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可通过门诊救助,每年发放一定数额的门诊和购药费用,解决其日常治疗问题;通过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五保对象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通过二次救助,解决其因病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

  农村五保对象在教育方面有哪些保障?

  《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财产如何处置?

  《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的私有财产是不受侵犯的。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分别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法理原则,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根据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拥有对所有权财产的处理,拥有对使用权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处理。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如何终止?

  《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委会或者农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或已完成义务教育的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经治疗已康复的对象。(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主要是指已有维持其基本生活的长期固定收入来源。(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主要是指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后又寻回的。(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如何处理以虚假手段获取五保供养待遇的行为?

  《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以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质。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丧葬如何办理?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属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于分散供养的,由所在村委会负责办理。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财产的受益人应协助办理单位做好相关丧葬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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